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进出口乳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征意见稿公布(全文)

2010-12-30食品安全 来源:全民健康网

  第二十二条

 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口乳品收货人信誉记录。

 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乳品时,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乳品收货人、报检人、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;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,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。

  第三章 乳品出口

  第二十三条

 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乳品的生产企业实施备案制度,备案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。

  出口乳品应当来自备案的出口乳品生产企业。

  第二十四条

  出口生乳的奶畜养殖场应当获得检验检疫机构备案。检验检疫机构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备案养殖场进行动物疫病、农兽药残留、环境污染物及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。

  第二十五条

  出口生乳奶畜养殖不得使用我国及进口国家(地区)禁用的饲料、饲料添加剂、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。禁止出口奶畜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产的生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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