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进出口乳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征意见稿公布(全文)

2010-12-30食品安全 来源:全民健康网

  第十七条

  检验检疫机构通过单证审核、现场查验、感观检验、实验室检验等方式对进口乳品实施检验检疫。

  第十八条

  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合格,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,方可销售、使用。

  进口乳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应当列明产品名称、品牌、出口国(地区)、规格、数/重量、生产日期(批号)等信息。

  第十九条

  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,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。涉及安全、健康、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,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,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,由收货人办理退运手续。其它项目不合格的,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,经重新检验合格后,方可销售、使用。

  进口乳品销毁或退运前,进口乳品收货人应当将不合格乳品自行封存,单独存放于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,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,不得擅自调离。

  第二十条

  进口乳品收货人应当建立乳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,如实记录进口乳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单编号、名称、规格、数量、生产日期、批号、保质期、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、交货日期,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。

 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收货人的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。

  第二十一条

  进口乳品原料全部用于加工后复出口的,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按照出口目的国家(地区)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实施检验,并在出具的合格证单上注明“仅用于出口加工使用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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